7月16日,市人大常委会召开《新乡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宣传贯彻暨新闻发布会,宣布经河南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查批准,《新乡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将于今年9月1日起施行。
《新乡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是我市拥有地方立法权以来制定的第四部实体法,也是我市首部综合大气污染防治法规。明确了 *** 及其职能部门的法定职责,建立完善了科学有效的管理机制,细化了重点领域的大气污染防治措施,加大了环境违法行为处罚力度,发挥了设区市立法的补充、细化、创新的作用,体现了地方特色,提升了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房地产行业要求
违者追责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 *** 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拒不执行停产或者限产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水利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执行机动车管控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房屋建筑、拆迁改造、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城市规划区内水利工程施工和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及园林绿化施工等可能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施工现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设项目开工前,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硬质围挡并进行维护;暂未开工的建设用地,对 *** 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未开工的,应当采取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等防尘措施;
(二)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施工现场负责人、环保网格监督员、扬尘污染控制措施、举报 *** 、举报微信公众号等信息;
(三)在施工现场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并配套设置排水、泥浆沉淀设施,施工车辆不得带泥上路行驶,施工现场道路及进出口周边道路不得有泥土和建筑垃圾;
(四)施工现场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区等采取硬化处理措施,确因生态和耕种等原因不能硬化的,应当采取其他有效抑尘措施;
(五)施工场地堆放水泥、灰土、砂石、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建筑土方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应当采取遮盖、密闭或者其他抑尘措施;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得无许可证清运和随意倾倒;
(六)禁止在施工工地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
(七)施工现场铺贴各类瓷砖、石板材等装饰块件的,禁止采用干式 *** 切割;
(八)规模以上施工工地应当安装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并与当地行业主管部门联网;
(九)气象预报风速达到四级以上时,应当停止土石方作业、拆除工程以及其他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
(十)其他应当采取的防尘措施。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全文
之一章 总 则
之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绿色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除本条例规定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 *** 主导、单位施治、全民参与、源头预防、防治结合、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 *** 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责任体系、监测监控体系和考核评价体系,完善创新排查治理机制、跟踪监督机制和奖惩激励机制,统筹研究解决大气污染防治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 *** 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市、区)人民 *** 领导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根据本辖区的实际,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教育引导村(居)民自觉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在上级人民 *** 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 ***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气象等部门(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落实环境保护管理制度,推行清洁生产,从源头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如实公开环境信息,接受监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履行大气环境保护的义务,有权投诉和举报造成大气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实行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管。市、县(市、区)人民 ***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责权分明、全面覆盖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市、县、乡、村四级网格化监管机制,明确监管对象、监管内容、监管标准和责任人,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 *** 建立网格化环境监管指挥工作机制,对全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任务分解、指挥调度。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 *** 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信息化建设,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监测监控体系。
市人民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的统一监督监测,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监测 *** 。县(市、区)人民 *** 应当按照有关监测技术规范要求,设置大气环境监测站点。
第九条 实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对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考核目标的地区,由市人民 *** 约谈该地区人民 *** 主要负责人,并依法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 *** 制定。
第十条 实行空气质量生态补偿制度,补偿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大气污染防治,具体办法由市人民 *** 制定,并根据执行情况适时评估、修订。
第十一条 实行绿色环保调度制度。
在发生或者预测可能发生污染天气、冬季采暖、静稳天气和高温天气期间,市人民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依据大气污染物排放单位的能耗水平、污染物排放水平和清洁生产水平等,可以对影响大气环境质量程度较大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单位进行区别管控。
市人民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对通过更换清洁能源、实现超低排放、开展清洁生产等方式,降低污染物排放并达到行业领先水平的工业企业等大气污染物排放单位,允许其优先生产。
第十二条 市人民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气象机构应当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和会商机制,对大气环境质量和重污染天气进行预测预报。
市人民 *** 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预测预报信息,确定重污染天气预警响应等级,统一发布预警信息,并组织实施相应响应措施。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
市人民 *** 应当根据大气环境质量预测结果,在重污染天气结束或者减轻时,及时解除重污染天气预警响应或者降低预警响应等级。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 *** 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根据上级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更新情况,及时修订并备案、公布。
市、县(市、区)人民 *** 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纳入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要求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操作方案,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规定执行相应的应急减排措施。
第十四条 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结束后,市、县(市、区)人民 *** 应当及时开展应急预案实施情况的评估,适时修改完善应急预案并备案、公布。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 *** 应当制定促进清洁能源发展、优化能源结构的相关政策,控制电力用煤消费增量,削减非电行业煤炭消费总量,推进清洁能源替代,实现煤炭消费减量。
市、县(市、区)人民 ***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上一级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制定本级的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方案,报同级人民 *** 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 *** 应当按照省、市规定,淘汰辖区内燃烧煤炭、重油、渣油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确需保留的燃煤锅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 *** 应当加强民用散煤使用管理,制定奖励或者补贴政策,建设清洁能源项目,推广清洁能源的使用。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 *** 应当按照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的要求推动工业园区建设,通过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引导工业企业入驻工业园区。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 *** 应当采取措施,推进产业结构调整,严格控制新建、扩建钢铁冶炼、水泥、有色金属冶炼、平板玻璃、化工、建筑陶瓷、耐火材料、砖瓦、矿山开采等行业的高排放、高污染项目,促进传统煤化工、水泥行业绿色转型、智能升级。
城市建成区内人口密集区、环境脆弱敏感区周边的钢铁冶炼、水泥、有色金属冶炼、平板玻璃、化工、建筑陶瓷、耐火材料、砖瓦、矿山开采等行业中的高排放、高污染项目,应当限期搬迁、升级改造或者转型、退出。
第二十条 市人民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行业协会等,根据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和行业特点,制定相关行业的治理规范,引导现有有机化工、表面涂装、包装印刷、家具制造、汽车维修、服装干洗等行业逐步采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
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治理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集中收集和有效处理,减少废气排放。
禁止建设生产和使用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溶剂型涂料、油墨、胶粘剂等项目。
第二十一条 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和使用油罐车、气罐车等相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定期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由具备检测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油气排放验收检测报告。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销售渣油、重油和不符合规定的燃用油。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 *** 应当加强城市周边交通路网建设,为车辆绕行城区创造条件;在城市进出口处规划建设停车场和公交换乘站,完善公共交通系统,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加强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改善城市道路的自行车和行人通行条件,引导公众绿色、低碳出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科学规划交通组织,优化信号调配,完善交通设施,提高城市路网通行效率,减少机动车因怠速或者低速行驶造成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量。
第二十三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污染物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在用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
市人民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手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市人民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信息联网实现数据共享,完善机动车排放检验信息核查机制。
第二十四条 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水利等部门应当对本部门拥有的和本行业内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种类、数量和使用场所情况建立台账,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城市人民 *** 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禁用区,明确禁用区范围和禁用机械种类。
第二十五条 房屋建筑、拆迁改造、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城市规划区内水利工程施工和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及园林绿化施工等可能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施工现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设项目开工前,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硬质围挡并进行维护;暂未开工的建设用地,对 *** 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未开工的,应当采取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等防尘措施;
(二)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施工现场负责人、环保网格监督员、扬尘污染控制措施、举报 *** 、举报微信公众号等信息;
(三)在施工现场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并配套设置排水、泥浆沉淀设施,施工车辆不得带泥上路行驶,施工现场道路及进出口周边道路不得有泥土和建筑垃圾;
(四)施工现场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区等采取硬化处理措施,确因生态和耕种等原因不能硬化的,应当采取其他有效抑尘措施;
(五)施工场地堆放水泥、灰土、砂石、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建筑土方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应当采取遮盖、密闭或者其他抑尘措施;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得无许可证清运和随意倾倒;
(六)禁止在施工工地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
(七)施工现场铺贴各类瓷砖、石板材等装饰块件的,禁止采用干式 *** 切割;
(八)规模以上施工工地应当安装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并与当地行业主管部门联网;
(九)气象预报风速达到四级以上时,应当停止土石方作业、拆除工程以及其他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
(十)其他应当采取的防尘措施。
第二十六条 在下列区域范围内,禁止新建露天矿山项目:
(一)南太行旅游度假区规划区范围内;
(二)新乡市山水林田湖草一体化生态城规划区范围内;
(三)按规定划定的自然保护区、景观区、居民集中生活区的周边和重要交通干线、河流湖泊直观可视范围内;
(四)特定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
上述区域范围内已设露天矿山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退出;其它区域已设露天矿山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和要求开展综合整治。
矿山开采产生的矿石物料、废石、废渣、泥土的专门存放地,应当采取围挡、设置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防尘措施。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吸尘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止扬尘污染。矿山关闭后应当及时进行生态修复。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 *** 应当规划建设车辆冲洗场所,对穿越城区国道、省道的运输车辆进行免费清洗。
城区道路、国道、省道、县乡公路应当保持清洁,路面破损的应当及时进行修补。道路沿线两侧的支路、门店前的地面应当进行硬化,出现破损时应当及时进行修复,防止车辆带泥上路。
装卸和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并按照规定路线、时段行驶。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车辆密闭装置的维护。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 *** 城市绿化部门应当采取科学有效的防治措施,减少城市绿化树木产生的飞絮。
市、县(市、区)人民 *** 城市绿化、交通运输、林业部门新建绿化工程时应当选用不易产生飞絮的绿化树木,并逐步更换现有易产生飞絮的绿化树木。
第二十九条 农业生产经营者在耕种、收获、加工过程中应当采用清洁的生产方式和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粉尘污染。
市、县(市、区)人民 ***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处置秸秆、落叶等物质,鼓励农业生产经营者和有关企业采用先进或者适用技术,对秸秆、落叶等物质进行综合利用,开发利用沼气等生物质能源。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树枝、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三十条 禁止非法焚烧电子废弃物、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沥青、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者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人民 *** 划定的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在划定的特定区域内设置的露天烧烤饮食摊点,应当推广使用环保餐饮灶具,不得使用高污染燃料,并对产生的油烟进行治理,确保油烟达标排放。
第三十二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按照要求安装并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确保油烟达标排放。大型餐饮服务单位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在线监控,并与主管部门监控信息平台联网;位于环境敏感区的中、小型餐饮服务单位,限期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在线监控。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市、县(市、区)人民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相应许可手续时应当采取行政指导等方式予以提示,并与城市管理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通报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相关情况。
第三十三条 城市人民 *** 应当加强对生产、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 *** 制定。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 *** 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开展以除尘清洁为主要内容的城市清洁活动,解决庭院小区道路、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学校园区、办公场地和城乡结合部、城中村、绿化带等积尘问题。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拒不执行停产或者限产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水利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执行机动车管控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在公路上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露天焚烧秸秆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建成区内露天焚烧落叶、树枝、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建成区外露天焚烧落叶、树枝、枯草的,由市、县(市、区)人民 *** 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内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在城市建成区外的,由市、县(市、区)人民 *** 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监管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属经营性活动的,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属非经营性活动的,没收烧烤工具,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在城市建成区内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在城市建成区外的,由市、县(市、区)人民 *** 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二)对举报不及时查处或者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的;
(三)未依法查处大气污染违法行为的;
(四)未依法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乡经济技术开发区、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根据市人民 *** 的授权,依照本条例做好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有规定具体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 *** 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之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之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的设备和产品,采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的工艺,或者将淘汰的设备和产品 *** 给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 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 *** 批准,责令停业、关闭。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之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煤矿未按照规定建设配套煤炭洗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 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 *** 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法规定,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之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
(二)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
(四)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
之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一)进口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
(二)进口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
(三)进口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
之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之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船舶用燃油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之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县级以上人民 *** 质量监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之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之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省级以上人民 ***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并由国务院机动车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该车型。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对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检验合格产品出厂销售的,由省级以上人民 ***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治,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并由国务院机动车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该车型。
之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之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 ***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有关维修技术信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之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船舶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
之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之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 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城市人民 *** 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之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 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 *** 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 *** 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 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之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之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 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
(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 *** 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
(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之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 *** 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之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 *** 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城市人民 *** 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之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之一百二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之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
之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参考文献:
不真心重污染天气应应就管孔英当时是什么处罚?应该向山时训练,这个农忙季节不应该,嗯,在大跌里边文超饿。三三虎三草什么的,这样是影响的大气污染算后辈嗯,农作物也有书放爱是。自从应该有收到处罚,嗯,应该发发现一次,可能要在罚款500元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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