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重磅!高利贷入刑正式实施,你需要知道......
2019年10月21日,更高人民法院、更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该意见”)正式实施,这是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政策形势下,严惩黑恶势力和准确适用法律所平衡的结果,对于未来深化理解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具有重要意义。
一、什么是高利贷
北魏年间,宣武帝元恪下诏,诏书为寺庙贷款规定了基准利率,利息合计不得超过本金的100%。可见,古代对于高利贷的限度规定较为低,远远超过了今天意义上的高利贷。
依据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即只要是超过36%的年利率,就是今天意义上的“高利贷”,在民事上高利贷的行为只是不予支持,无法获得胜诉权,但是并无处罚措施,单纯意义上的利率过高也并不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
二、高利贷在刑法中的规制
高利贷在刑法中并无明确的规定,高利贷通常也并非单次性行为,通常伴有“套取资金”、“吸收存款”、“暴力催债”等附属性行为。因此,按照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仅仅因为向特定人放高利贷的行为,并不认为是犯罪。
在该意见实施之前,涉及高利贷的行为所判决的罪名也不尽相同,甚至在广东省深圳市何某与张某一案中,广东省高院向更高人民法院请示高利贷行为是否可以定非法经营罪,更高院认为“相关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因此,何某、张某行为不宜以非法经营罪处罚”。
我们通过案例检索数据库 检索系统,用关键词“非法放贷”进行全文相关性检索,检索到78个刑事案件。其中,危害公共安全罪1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10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 *** 利罪23个、侵犯财产罪19个、危害社会管理秩序罪23个、贪污贿赂罪2个。
在上述10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具体为:高利转贷罪(1个)、贷款诈骗罪(1个)、非法经营罪(1个)、强迫交易罪(4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1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1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1个)。
通过上述检索结果分析,与高利贷密切关联的罪名有:高利转贷罪、非法经营罪、强迫交易罪,这些也就是涉及到高利贷行为时,法院一般认定的罪名。从形式上看,这远远无法满足、涵盖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高利贷行为,高利贷行为在刑事领域的规制还需要进一步的明确和细化。
三、高利贷的入罪标准
根据该意见的规定,在实施该意见之后,高利贷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需要四个构成要件。
(一)无牌照
高利贷构成非法经营罪,首先要求“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即未经批准,从事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的业务,形式上就属于扰乱金融市场管理秩序的行为。
(二)营利目的
并非所有高利贷行为都构成非法经营罪。这里的“营利”,强调目的性上的谋取利润,以及行为上的持续性,一笔高利贷行为,或者无法证明多次行为上有关联性,都无法达到这里的“以营利为目的”。这里的“经常性”也有明确规定,即“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三)不特定对象
高利贷构成非法经营罪,第三个要求是针对不特定的对象放贷,这里“不特定”针对的是对象的“终端来源”,即通过公开营销途径或介绍选取的对象,无论实施放贷时对象的身份是否范围化,不影响对于不特定对象这一犯罪构成要件的判断。
(四)情节严重
情节严重是高利贷入罪的量化特征,即任何犯罪都要求法律违反程度在量上符合要求。这里主要有四大类“严重”的判断标准:(1)放贷数额;(2)违法所得数额;(3)放贷对象数;(4)借款人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后果出现。该意见还规定,对于黑恶势力这类特殊群体实施的非法放贷行为,在量上的要求较低,只要各类达到“50%”即可。
四、律师评议
高利贷入刑的说法是不准确,除了上述对于高利贷之外的犯罪构成要件之外,高利贷的核心部分“放贷行为”并非首次成为入罪特征,在该意见出具前,套取金融机构资金再高利贷放贷出去的,本身就构成高利转贷罪。如上所说,高利贷行为往往是一系列、一连串的动作构成的,包括吸收资金的部分,也包括寻找对象的部分,还时常包括暴力催债的部分,这些单独的部分也会成为诸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强迫交易罪等犯罪的入罪特征。
依据该意见的规定:“为从事非法放贷活动,实施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套取金融机构资金高利转贷、骗取贷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择一重罪处罚”。可见,对于高利贷中上游资金源于金融机构的这类行为,同时触发“高利转贷罪”和“非法经营罪”,择一重罪处罚。
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非法经营罪的刑罚规定是:“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高利转贷罪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可见,非法经营罪直观上明显重于其他两个罪。
根据上面的理解思路,真正意义上首次入刑的,则是单纯的放贷行为,不包括上游的吸收行为,且上游的资金来源并非来自套取金融机构的,多数指自有合法资金向外放贷的行为。
本律师认为,该意见的实施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在当前扫黑除恶的政策形势下,有利于缓解高利贷所引起的社会矛盾,也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法律的准确适用。但也需要注意,非法经营罪的处罚力度较大,其第四款“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由于概括性的规定,也经常被诟病为“口袋罪”,容易被掌握刑罚权的公权力所滥用,更高法在2011的司法解释中也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理非法经营犯罪案件,要依法严格把握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的适用范围”。因此,应当严格准确理解法律背后的政策和体系精神,准确适用法律,对于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绝不姑息,但也同时坚决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和公信力。
附:更高人民法院、更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依法惩治非法放贷犯罪活动,切实维护国家金融市场秩序与社会和谐稳定,有效防范因非法放贷诱发涉黑涉恶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现对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
二、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符合本意见之一条规定的非法放贷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但单次非法放贷行为实际年利率未超过36%的,定罪量刑时不得计入:
(一)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150人以上的;
(四)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50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2000万元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2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750人以上的;
(四)造成多名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特别严重后果的。
三、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接近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一)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
(二)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的。
前款规定中的“接近”,一般应当掌握在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80%以上。
四、仅向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不得适用本意见之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定罪量刑时应当与向不特定对象非法放贷的行为一并处理:
(一)通过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
(二)以发放贷款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发放贷款的;
(三)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多人和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
五、非法放贷数额应当以实际出借给借款人的本金金额认定。非法放贷行为人以介绍费、咨询费、管理费、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名义和以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等方式收取利息的,相非法放贷行为人实际收取的除本金之外的全部财物,均应计入违法所得。
非法放贷行为未经处理的,非法放贷次数和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等应当累计计算。
六、为从事非法放贷活动,实施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套取金融机构资金高利转贷、骗取贷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为强行索要因非法放贷而产生的债务,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
纠集、指使、雇佣他人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强行索要债务,尚不单独构成犯罪,但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应当按照非法经营罪的规定酌情从重处罚。
以上规定的情形,刑法、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有组织地非法放贷,同时又有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认定标准的,应当分别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侦查、起诉、审判。
黑恶势力非法放贷的,据以认定“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起点标准,可以分别按照本意见第二条规定中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50%确定;同时具有本意见第三条之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分别按照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40%确定。
八、本意见自2019年10月21日起施行。对于本意见施行前发生的非法放贷行为,依照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1〕155号)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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