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生活中,我们都知道,在法庭上打官司靠的是证据。证据有各种分类 *** ,如直接证据与传来证据,言词证据与书面证据,等等。本文要说的是证据的其中一个分类:本证与反证。
所谓本证,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用于证明自己所主张事实的证据。
所谓反证,是指没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为证明对方主张事实不真实的证据。
本证与反证的区别主要体现在:
1.举证责任不同
本证的提出方对证明事项负有举证责任,提出的证据为本证;另一方没有主动举证的责任,为消灭对方主张所举出的证据为反证。
2.作用不同
本证的作用在于使法院对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予以确信,并加以认定;而反证的作用则是使法院对本证证明的事实的确信发生动摇,以致不能加以认定。
3.对提出证据方的要求不同
本证的提出方,要证明这个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必须要举出本证加以证明,否则法院不予认定,因此是必须要主动提出。而对于反证的提出方,并没有强制规定必须要提出反证,其可以举出反证用于动摇,也可以不举出反证,由法院对本证进行考证。
4.证明力(证明标准)的要求不同
本证与反证不同的证明标准要求,也是区分本证与反证的意义所在。本证需要强有力地证明一个事实,而反证只要达到动摇法官对这个事实的判断即可,也就是说本证必须达到让法官确信才可能成立,而对反证的标准要求就低得多。本证的作用在于使法院对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予以确信,并加以认定,而反证的作用则是使法院对本证证明的事实的确信发生动摇,以致不能加以认定。基于本证和反证的称谓也表明了两者之间的冲突关系和作用。区别本证与反证的实际效果主要在于两者的证明标准有所不同,以便明确证明责任的归属。例如,本证与反证均没有能够达到证明的效果时,即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场合,仍然由提出本证的当事人承担不能证明的相应后果,并不要求反证一定要达到能够使法院确信的程度,只要能够动摇法官对待证事实的确信即可。
司法实践中,对举证责任的分配经常困扰法官和律师,即哪些证据应该由哪方当事人负责举证证明。我们坚持本证与反证的界分规则,这个问题就容易搞清楚。无论本证与反证如何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转换,本证一方总是要承担举证责任的。
本证和反证与当事人在诉讼中是原告还是被告没有关系,而与证据是否由承担证明责任的人提出有直接关系。我们可以通过两个诉讼案例来加以阐释说明:
之一个案例:
甲借给乙一万元,交付的是现金,有收据。现在,甲起诉乙,请求归还一万元。甲提交了乙签名的收据,并由证人丙作证。
乙答辩之一种情形:乙没有借甲1万元,收据签名是假的,并由证人丁作证。
乙答辩第二种情形:乙借甲的1万元已经归还了,由证人丁作证。
我们看,在甲起诉乙要求返还借款的诉讼中,原告应当对存在借款关系负证明责任,于是,甲提供了借据和证人丙,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这个借据和丙的证言,就是本证。而如果被告提出试图证明该借款关系不能成立的证据,则该证据是反证,于是在之一种情形下,乙提出和甲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并由证人丁证明。因此丁的证言,就属于乙的反证,其用意在于动摇法官对甲的主张的确信。在第二种情形下,被告主张已经还款,对方的权利已经消灭,则被告对这一事实的主张应当负有证明责任,而被告为证明这一主张所提出的证据属于本证,而原告如果提出对该事实主张否认证据又是反证。于是,乙承认借了甲1万元,但主张已经归还,显然乙提出了新的主张,并由证人丁予以证明,此时丁的证言属于乙的本证。
纵观整个案例,我们看甲的本证有收据和证人丙的证言,比较扎实。乙的反证只有证人丁证言,没有签字真伪的确凿证据,只对法官造成些许困扰;乙归还了1万元的本证只有证人丁的证言,不够扎实充分。最后,法官采纳甲的主张的概率很大。
第二个案例:
发包人起诉承包人请求承担工程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发包人提供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开竣工日期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记载的实际开竣工日期,两者进行比较,证明承包人实际建设工期确实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建设工期,应当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承包人为证明工期拖延非因自己原因造成或需要增加工期,提供的证据有工程存在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的签证、施工图纸需要深化设计、甲方供材及设备 *** 迟延等等,但是,这些证据仅能证明上述情形客观上影响工期,却没有应予顺延工期具体天数的内容,即没有顺延工期的量化证据。在此情形下,需要通过司法鉴定确定涉案工期是否存在延误以及延误的具体天数。此时,谁应负有申请工期鉴定的义务?
我们看发包方主张工期延期,认为承包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提交了延期证据,属于本证。承包方为了动摇这一本证,虽承认延期竣工,却认为另有原因,为此提供了系列反证。承包方提供的反证客观上存在,必然动摇法官对发包方本证的信心,这时候发包方为支持其请求,需要继续补充夯实本证,这就需要鉴定。如果第三方鉴定结果证明即便发生了客观变化,承包方仍可以在竣工期限内完成工程,发包方的本证就足够扎实。如果鉴定结果认为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后承包方不可能在约定的竣工期限内完成竣工,则发包方的追究违约主张就很难得到完全支持。因此鉴定属于发包方进一步补充本证的范畴,应由发包方负责提出申请。
同理,我们来看一下更高法院2020年5月1日修改并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该条规定,将申请鉴定的义务转移到“另一方当事人”,显然是混淆了本证与反证的关系。本证一方以单方申请的鉴定意见作为依据提出主张,反证一方通过证据提出强有力的反驳,进而动摇法官对本证的信心,这时候举证责任仍在本证一方,本证一方需要进一步夯实强化本证的证明力,以稳定法官对本证的信心,这就需要本证一方提出鉴定申请,由法官委托鉴定,而不是由反证一方提出鉴定申请。
当然,如果承包方认为延误工期和自己无关,发包方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且提出了明确的违约数额,则承包方就要对其主张举证,这就是本证的范畴了,通常需要承包方同时提起反诉。
需要澄清的是,反证不是对对方证据的反驳性证据,人们有时容易将反证误认为是反驳性证据。反驳性证据是一方当事人提出证据,以证明对方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证据三性,是对证据反驳的证据。反证的目的是为了证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不真实。反驳性证据则是证明对方证据有瑕疵,不应采信或应限制性采信,并不是彻底否定其真实性。
总之,本证的价值在于立,反证的作用在于破。显然,立比破的证明标准要求高。这也说明,通常情况下,诉讼中的原告在证据准备方面要更加充分扎实,而作为被告要在反证和反驳性证据方面多做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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