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百二十五条 【所有权变动不破租赁】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2c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第七百二十六条 【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2c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2c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是%2c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除外。
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2c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2c视为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七百二十七条 【委托拍卖情况下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出租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的%2c应当在拍卖五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参加拍卖的%2c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七百二十八条 【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的法律后果】出租人未通知承租人或者有其他妨害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情形的%2c承租人可以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2c出租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
第七百二十九条 【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租赁物毁损、灭失的法律后果】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2c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2c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2c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2c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三十条 【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2c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2c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2c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七百三十一条 【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时承租人解除权】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2c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2c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第七百三十二条 【房屋承租人死亡的租赁关系的处理】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限内死亡的%2c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或者共同经营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七百三十三条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返还租赁物】租赁期限届满%2c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第七百三十四条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及房屋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租赁期限届满%2c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2c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2c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2c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租赁期限届满%2c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
第十五章 融资租赁合同
第七百三十五条 【融资租赁合同定义】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2c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2c提供给承租人使用%2c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三十六条 【融资租赁合同内容和形式】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 *** %2c租赁期限%2c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2c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
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百三十七条 【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第七百三十八条 【租赁物经营许可对合同效力影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2c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2c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第七百三十九条 【融资租赁标的物交付】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2c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2c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第七百四十条 【承租人拒绝受领标的物的条件】出卖人违反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2c有下列情形之一的%2c承租人可以拒绝受领出卖人向其交付的标的物:
(一)标的物严重不符合约定;
(二)未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2c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交付。
承租人拒绝受领标的物的%2c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第七百四十一条 【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2c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2c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2c出租人应当协助。
第七百四十二条 【承租人行使索赔权不影响支付租金义务】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2c不影响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是%2c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2c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免相应租金。
第七百四十三条 【索赔失败的责任承担】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2c致使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失败的%2c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
(二)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时%2c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
出租人怠于行使只能由其对出卖人行使的索赔权利%2c造成承租人损失的%2c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百四十四条 【出租人不得擅自变更买卖合同内容】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2c未经承租人同意%2c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
第七百四十五条 【租赁物的所有权】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2c未经登记%2c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七百四十六条 【融资租赁合同租金的确定】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2c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2c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第七百四十七条 【租赁物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2c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是%2c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第七百四十八条 【出租人保证承租人占有和使用租赁物】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2c承租人有权请求其赔偿损失:
(一)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
(二)无正当理由妨碍、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三)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
(四)不当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和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七百四十九条 【租赁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2c租赁物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2c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第七百五十条 【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保管、使用和维修义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
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第七百五十一条 【租赁物毁损、灭失对租金给付义务的影响】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2c租赁物毁损、灭失的%2c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2c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五十二条 【承租人支付租金义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2c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2c收回租赁物。
第七百五十三条 【出租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2c将租赁物 *** 、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2c出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第七百五十四条 【出租人或承租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2c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一)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2c且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
(二)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毁损、灭失%2c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
(三)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
第七百五十五条 【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2c出卖人、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的%2c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但是%2c因出租人原因致使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除外。
出租人的损失已经在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获得赔偿的%2c承租人不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七百五十六条 【租赁物意外毁损灭失】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意外毁损、灭失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解除的%2c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
第七百五十七条 【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属】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2c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2c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第七百五十八条 【租赁物价值返还及租赁物无法返还】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2c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2c但是无力支付剩余租金%2c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2c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2c承租人可以请求相应返还。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2c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合于他物致使承租人不能返还的%2c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给予合理补偿。
第七百五十九条 【支付象征性价款后租赁物归属】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2c承租人仅需向出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的%2c视为约定的租金义务履行完毕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
第七百六十条 【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租赁物归属】融资租赁合同无效%2c当事人就该情形下租赁物的归属有约定的%2c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2c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但是%2c因承租人原因致使合同无效%2c出租人不请求返还或者返还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效用的%2c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2c由承租人给予出租人合理补偿。
第十六章 保理合同
第七百六十一条 【保理合同定义】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 *** 给保理人%2c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第七百六十二条 【保理合同内容和形式】保理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条款。
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百六十三条 【虚构应收账款的法律后果】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 *** 标的%2c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2c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2c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第七百六十四条 【保理人表明身份义务】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 *** 通知的%2c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
第七百六十五条 【无正当理由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行为对保理人的效力】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 *** 通知后%2c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2c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2c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第七百六十六条 【有追索权保理】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2c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2c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2c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2c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第七百六十七条 【无追索权保理】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2c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2c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2c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第七百六十八条 【多重保理的清偿顺序】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2c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2c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2c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2c由更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 *** 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2c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第七百六十九条 【适用债权 *** 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2c适用本编第六章债权 *** 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章 承揽合同
第七百七十条 【承揽合同定义和承揽主要类型】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2c交付工作成果%2c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七十一条 【承揽合同主要内容】承揽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2c承揽方式%2c材料的提供%2c履行期限%2c验收标准和 *** 等条款。
第七百七十二条 【承揽工作主要完成人】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2c完成主要工作%2c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2c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2c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七十三条 【承揽辅助工作转交】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2c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第七百七十四条 【承揽人提供材料时的义务】承揽人提供材料的%2c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2c并接受定作人检验。
第七百七十五条 【定作人提供材料时双方当事人的义务】定作人提供材料的%2c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2c发现不符合约定时%2c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承揽人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2c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
第七百七十六条 【定作人要求不合理时双方当事人的义务】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2c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2c应当赔偿损失。
第七百七十七条 【定作人变更工作要求的法律后果】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2c造成承揽人损失的%2c应当赔偿损失。
第七百七十八条 【定作人协助义务】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2c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2c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2c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2c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七十九条 【定作人监督检验】承揽人在工作期间%2c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定作人不得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
第七百八十条 【承揽人工作成果交付】承揽人完成工作的%2c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2c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七百八十一条 【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时的违约责任】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2c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二条 【定作人支付报酬的期限】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2c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2c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2c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七百八十三条 【定作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时承揽人权利】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2c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或者有权拒绝交付%2c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八十四条 【承揽人保管义务】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2c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2c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百八十五条 【承揽人保密义务】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2c未经定作人许可%2c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
第七百八十六条 【共同承揽人连带责任】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2c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八十七条 【定作人任意解除权】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2c造成承揽人损失的%2c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八章 建设工程合同
第七百八十八条 【建设工程合同定义和种类】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2c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八十九条 【建设工程合同的形式】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百九十条 【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的原则】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2c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
第七百九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分包】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2c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2c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二条 【订立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2c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订立。
第七百九十三条 【建设工程合同无效、验收不合格的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c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2c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c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2c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2c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2c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2c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百九十四条 【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概预算等文件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
第七百九十五条 【施工合同的内容】施工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相互协作等条款。
第七百九十六条 【建设工程监理】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2c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2c应当依照本编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七百九十七条 【发包人的检查权】发包人在不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的情况下%2c可以随时对作业进度、质量进行检查。
第七百九十八条 【隐蔽工程】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2c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2c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2c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七百九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后%2c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2c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2c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2c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2c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百条 【勘察人、设计人对勘察、设计的责任】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2c造成发包人损失的%2c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2c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
第八百零一条 【施工人对建设工程质量承担的民事责任】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2c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2c造成逾期交付的%2c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八百零二条 【合理使用期限内质量保证责任】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2c承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零三条 【发包人未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相关物资的违约责任】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2c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2c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八百零四条 【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缓建所应承担责任】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2c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2c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第八百零五条 【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所应承担责任】因发包人变更计划%2c提供的资料不准确%2c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2c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
第八百零六条 【合同解除及后果处理的规定】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2c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履行协助义务%2c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2c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2c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后%2c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2c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2c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百零七条 【发包人未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2c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2c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2c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2c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八百零八条 【适用承揽合同】本章没有规定的%2c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章 运输合同
之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百零九条 【运输合同定义】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2c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第八百一十条 【承运人强制缔约义务】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
第八百一十一条 【承运人安全运输义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八百一十二条 【承运人合理运输义务】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八百一十三条 【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2c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第二节 客运合同
第八百一十四条 【客运合同成立时间】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出具客票时成立%2c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八百一十五条 【旅客乘运义务的一般规定】旅客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乘坐。旅客无票乘坐、超程乘坐、越级乘坐或者持不符合减价条件的优惠客票乘坐的%2c应当补交票款%2c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支付票款的%2c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实名制客运合同的旅客丢失客票的%2c可以请求承运人挂失补办%2c承运人不得再次收取票款和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八百一十六条 【旅客办理退票或者变更乘运手续】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的%2c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办理退票或者变更手续;逾期办理的%2c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2c并不再承担运输义务。
第八百一十七条 【行李携带及托运要求】旅客随身携带行李应当符合约定的 *** 和品类要求;超过 *** 或者违反品类要求携带行李的%2c应当办理托运手续。
第八百一十八条 【禁止旅客携带危险物品、违禁物品】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可能危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违禁物品。
旅客违反前款规定的%2c承运人可以将危险物品或者违禁物品卸下、销毁或者送交有关部门。旅客坚持携带或者夹带危险物品或者违禁物品的%2c承运人应当拒绝运输。
第八百一十九条 【承运人的告知义务和旅客的协助义务】承运人应当严格履行安全运输义务%2c及时告知旅客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旅客对承运人为安全运输所作的合理安排应当积极协助和配合。
第八百二十条 【承运人按照约定运输的义务】承运人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或者有其他不能正常运输情形的%2c应当及时告知和提醒旅客%2c采取必要的安置措施%2c并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由此造成旅客损失的%2c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c但是不可归责于承运人的除外。
第八百二十一条 【承运人擅自降低或者提高服务标准的后果】承运人擅自降低服务标准的%2c应当根据旅客的请求退票或者减收票款;提高服务标准的%2c不得加收票款。
第八百二十二条 【承运人救助义务】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2c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
第八百二十三条 【旅客人身伤亡责任】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2c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第八百二十四条 【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毁损、灭失的责任承担】在运输过程中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毁损、灭失%2c承运人有过错的%2c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旅客托运的行李毁损、灭失的%2c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
第三节 货运合同
第八百二十五条 【托运人如实申报义务】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2c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姓名、名称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2c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2c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
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2c造成承运人损失的%2c托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二十六条 【托运人提交有关文件义务】货物运输需要办理审批、检验等手续的%2c托运人应当将办理完有关手续的文件提交承运人。
第八百二十七条 【托运人货物包装义务】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2c适用本法第六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2c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第八百二十八条 【运输危险货物】托运人托运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2c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对危险物品妥善包装%2c做出危险物品标志和标签%2c并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2c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2c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2c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托运人负担。
第八百二十九条 【托运人变更或者解除运输合同权利】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2c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2c但是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第八百三十条 【提货】货物运输到达后%2c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2c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2c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2c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
第八百三十一条 【收货人检验货物】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对检验货物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2c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2c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2c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
第八百三十二条 【运输过程中货物毁损、灭失的责任承担】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2c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2c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三十三条 【确定货物赔偿额】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2c当事人有约定的%2c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2c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2c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 *** 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2c依照其规定。
第八百三十四条 【相继运输】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2c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2c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百三十五条 【货物因不可抗力灭失的运费处理】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2c未收取运费的%2c承运人不得请求支付运费;已经收取运费的%2c托运人可以请求返还。法律另有规定的%2c依照其规定。
第八百三十六条 【承运人留置权】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或者其他费用的%2c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2c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百三十七条 【承运人提存货物】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的%2c承运人依法可以提存货物。
第四节 多式联运合同
第八百三十八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合同】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2c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2c承担承运人的义务。
第八百三十九条 【多式联运合同责任制度】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是%2c该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的义务。
第八百四十条 【多式联运单据】多式联运经营人收到托运人交付的货物时%2c应当签发多式联运单据。按照托运人的要求%2c多式联运单据可以是可 *** 单据%2c也可以是不可 *** 单据。
第八百四十一条 【托运人承担过错责任】因托运人托运货物时的过错造成多式联运经营人损失的%2c即使托运人已经 *** 多式联运单据%2c托运人仍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四十二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赔偿责任的法律适用】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2c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2c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货物毁损、灭失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2c依照本章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章 技术合同
之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百四十三条 【技术合同定义】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 *** 、许可、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
第八百四十四条 【技术合同订立的目的】订立技术合同%2c应当有利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科学技术的进步%2c促进科学技术成果的研发、转化、应用和推广。
第八百四十五条 【技术合同主要条款】技术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项目的名称%2c标的的内容、范围和要求%2c履行的计划、地点和方式%2c技术信息和资料的保密%2c技术成果的归属和收益的分配办法%2c验收标准和 *** %2c名词和术语的解释等条款。
与履行合同有关的技术背景资料、可行性论证和技术评价报告、项目任务书和计划书、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原始设计和工艺文件%2c以及其他技术文档%2c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技术合同涉及专利的%2c应当注明发明创造的名称、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申请日期、申请号、专利号以及专利权的有效期限。
第八百四十六条 【技术合同价款、报酬及使用费】技术合同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的支付方式由当事人约定%2c可以采取一次总算、一次总付或者一次总算、分期支付%2c也可以采取提成支付或者提成支付附加预付入门费的方式。
约定提成支付的%2c可以按照产品价格、实施专利和使用技术秘密后新增的产值、利润或者产品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提成%2c也可以按照约定的其他方式计算。提成支付的比例可以采取固定比例、逐年递增比例或者逐年递减比例。
约定提成支付的%2c当事人可以约定查阅有关会计账目的办法。
第八百四十七条 【职务技术成果的财产权权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 *** 权属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2c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订立技术合同 *** 职务技术成果时%2c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职务技术成果是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任务%2c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
第八百四十八条 【非职务技术成果的财产权权属】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 *** 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2c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可以就该项非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
第八百四十九条 【技术成果的人身权归属】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享有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写明自己是技术成果完成者的权利和取得荣誉证书、奖励的权利。
第八百五十条 【技术合同无效】非法垄断技术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
第二节 技术开发合同
第八百五十一条 【技术开发合同定义及合同形式】技术开发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品种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之间就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订立的合同%2c参照适用技术开发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八百五十二条 【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义务】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2c提供技术资料%2c提出研究开发要求%2c完成协作事项%2c接受研究开发成果。
第八百五十三条 【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义务】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应当按照约定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2c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2c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2c交付研究开发成果%2c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2c帮助委托人掌握研究开发成果。
第八百五十四条 【委托开发合同的违约责任】委托开发合同的当事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2c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八百五十五条 【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主要义务】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进行投资%2c包括以技术进行投资%2c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2c协作配合研究开发工作。
第八百五十六条 【合作开发合同的违约责任】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2c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八百五十七条 【技术开发合同解除】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2c致使技术开发合同的履行没有意义的%2c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八百五十八条 【技术开发合同风险负担及通知义务】技术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2c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2c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2c该风险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2c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2c风险由当事人合理分担。
当事人一方发现前款规定的可能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情形时%2c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并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损失;没有及时通知并采取适当措施%2c致使损失扩大的%2c应当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第八百五十九条 【委托开发合同的技术成果归属】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2c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2c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2c委托人可以依法实施该专利。
研究开发人 *** 专利申请权的%2c委托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第八百六十条 【合作开发合同的技术成果归属】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2c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当事人一方 *** 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2c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但是%2c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2c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2c可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请。申请人取得专利权的%2c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2c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
第八百六十一条 【技术秘密成果归属与分享】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 *** 权以及收益的分配办法%2c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2c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2c在没有相同技术方案被授予专利权前%2c当事人均有使用和 *** 的权利。但是%2c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2c将研究开发成果 *** 给第三人。
第三节 技术 *** 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
第八百六十二条 【技术 *** 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定义】技术 *** 合同是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2c将现有特定的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让与他人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许可合同是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2c将现有特定的专利、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许可他人实施、使用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 *** 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中关于提供实施技术的专用设备、原材料或者提供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约定%2c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八百六十三条 【技术 *** 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类型和形式】技术 *** 合同包括专利权 *** 、专利申请权 *** 、技术秘密 *** 等合同。
技术许可合同包括专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使用许可等合同。
技术 *** 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八百六十四条 【技术 *** 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的限制性条款】技术 *** 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可以约定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范围%2c但是不得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
第八百六十五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限制】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仅在该专利权的存续期限内有效。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2c专利权人不得就该专利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第八百六十六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人主要义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许可人应当按照约定许可被许可人实施专利%2c交付实施专利有关的技术资料%2c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
第八百六十七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被许可人主要义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约定实施专利%2c不得许可约定以外的第三人实施该专利%2c并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
第八百六十八条 【技术秘密让与人和许可人主要义务】技术秘密 *** 合同的让与人和技术秘密使用许可合同的许可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技术资料%2c进行技术指导%2c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2c承担保密义务。
前款规定的保密义务%2c不限制许可人申请专利%2c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百六十九条 【技术秘密受让人和被许可人主要义务】技术秘密 *** 合同的受让人和技术秘密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约定使用技术%2c支付 *** 费、使用费%2c承担保密义务。
第八百七十条 【技术 *** 合同让与人和技术许可合同许可人保证义务】技术 *** 合同的让与人和技术许可合同的许可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2c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2c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
第八百七十一条 【技术 *** 合同受让人和技术许可合同被许可人保密义务】技术 *** 合同的受让人和技术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范围和期限%2c对让与人、许可人提供的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密部分%2c承担保密义务。
第八百七十二条 【许可人和让与人违约责任】许可人未按照约定许可技术的%2c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费%2c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2c违反约定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项专利或者使用该项技术秘密的%2c应当停止违约行为%2c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2c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2c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百七十三条 【被许可人和受让人违约责任】被许可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的%2c应当补交使用费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不补交使用费或者支付违约金的%2c应当停止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2c交还技术资料%2c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2c未经许可人同意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专利或者使用该技术秘密的%2c应当停止违约行为%2c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2c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受让人承担违约责任%2c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百七十四条 【受让人和被许可人侵权责任】受让人或者被许可人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2c由让与人或者许可人承担责任%2c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百七十五条 【后续技术成果的归属与分享】当事人可以按照互利的原则%2c在合同中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分享办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2c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2c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2c其他各方无权分享。
第八百七十六条 【其他知识产权的 *** 和许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等其他知识产权的 *** 和许可%2c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
第八百七十七条 【技术进出口合同或者专利、专利申请合同法律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对技术进出口合同或者专利、专利申请合同另有规定的%2c依照其规定。
第四节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第八百七十八条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定义】技术咨询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对方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服务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对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2c不包括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
第八百七十九条 【技术咨询合同委托人义务】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阐明咨询的问题%2c提供技术背景材料及有关技术资料%2c接受受托人的工作成果%2c支付报酬。
第八百八十条 【技术咨询合同受托人义务】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咨询报告或者解答问题%2c提出的咨询报告应当达到约定的要求。
第八百八十一条 【技术咨询合同的违约责任】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必要的资料%2c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2c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2c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2c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
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未按期提出咨询报告或者提出的咨询报告不符合约定的%2c应当承担减收或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按照受托人符合约定要求的咨询报告和意见作出决策所造成的损失%2c由委托人承担%2c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百八十二条 【技术服务合同委托人义务】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2c完成配合事项%2c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
第八百八十三条 【技术服务合同受托人义务】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完成服务项目%2c解决技术问题%2c保证工作质量%2c并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
第八百八十四条 【技术服务合同的违约责任】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2c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2c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2c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2c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
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未按照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2c应当承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八百八十五条 【创新技术成果归属】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2c受托人利用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2c属于受托人。委托人利用受托人的工作成果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2c属于委托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2c按照其约定。
第八百八十六条 【工作费用的负担】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对受托人正常开展工作所需费用的负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2c由受托人负担。
第八百八十七条 【技术中介合同和技术培训合同法律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对技术中介合同、技术培训合同另有规定的%2c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一章 保管合同
第八百八十八条 【保管合同定义】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2c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2c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2c视为保管%2c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八百八十九条 【保管费】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2c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2c视为无偿保管。
第八百九十条 【保管合同成立时间】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2c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百九十一条 【保管人出具保管凭证义务】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2c保管人应当出具保管凭证%2c但是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八百九十二条 【保管人妥善保管义务】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
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 *** 。除紧急情况或者为维护寄存人利益外%2c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 *** 。
第八百九十三条 【寄存人告知义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根据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2c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2c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2c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2c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且未采取补救措施外%2c寄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九十四条 【保管人亲自保管保管物义务】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2c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2c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2c造成保管物损失的%2c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九十五条 【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保管物的义务】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2c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百九十六条 【保管人返还保管物及通知寄存人的义务】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2c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措施外%2c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2c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
第八百九十七条 【保管人赔偿责任】保管期内%2c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2c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2c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2c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九十八条 【寄存人声明义务】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2c应当向保管人声明%2c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2c该物品毁损、灭失后%2c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第八百九十九条 【领取保管物】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
当事人对保管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2c保管人可以随时请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限的%2c保管人无特别事由%2c不得请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第九百条 【返还保管物及其孳息】保管期限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2c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
第九百零一条 【消费保管合同】保管人保管货币的%2c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2c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
第九百零二条 【保管费支付期限】有偿的保管合同%2c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2c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2c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
第九百零三条 【保管人留置权】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或者其他费用的%2c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2c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章 仓储合同
第九百零四条 【仓储合同定义】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2c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第九百零五条 【仓储合同成立时间】仓储合同自保管人和存货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
第九百零六条 【危险物品和易变质物品的储存】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的%2c存货人应当说明该物品的性质%2c提供有关资料。
存货人违反前款规定的%2c保管人可以拒收仓储物%2c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2c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负担。
保管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2c应当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
第九百零七条 【保管人验收义务以及损害赔偿】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2c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2c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2c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百零八条 【保管人出具仓单、入库单义务】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2c保管人应当出具仓单、入库单等凭证。
第九百零九条 【仓单】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名或者盖章。仓单包括下列事项:
(一)存货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及其件数和标记;
(三)仓储物的损耗标准;
(四)储存场所;
(五)储存期限;
(六)仓储费;
(七)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2c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
(八)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
第九百一十条 【仓单性质和 *** 】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名或者盖章的%2c可以 *** 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第九百一十一条 【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有权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保管人根据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的要求%2c应当同意其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
第九百一十二条 【保管人危险通知义务】保管人发现入库仓储物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2c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第九百一十三条 【保管人危险催告义务和紧急处置权】保管人发现入库仓储物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2c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2c应当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因情况紧急%2c保管人可以作出必要的处置;但是%2c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第九百一十四条 【储存期限不明确时仓储物提取】当事人对储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2c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2c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2c但是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九百一十五条 【储存期限届满仓储物提取】储存期限届满%2c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入库单等提取仓储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2c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2c不减收仓储费。
第九百一十六条 【逾期提取仓储物】储存期限届满%2c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2c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2c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
第九百一十七条 【保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储存期内%2c因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2c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仓储物本身的自然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2c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百一十八条 【适用保管合同】本章没有规定的%2c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章 委托合同
第九百一十九条 【委托合同定义】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2c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九百二十条 【委托权限】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2c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第九百二十一条 【委托费用的预付和垫付】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2c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并支付利息。
第九百二十二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2c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2c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2c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2c但是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第九百二十三条 【受托人亲自处理委托事务】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2c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或者追认的%2c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2c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或者追认的%2c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2c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了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的除外。
第九百二十四条 【受托人的报告义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2c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2c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
第九百二十五条 【委托人介入权】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2c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2c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 *** 关系的%2c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2c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九百二十六条 【委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和第三人选择权】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2c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 *** 关系的%2c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2c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2c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2c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2c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2c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2c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2c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2c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第九百二十七条 【受托人转移利益】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2c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第九百二十八条 【委托人支付报酬】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2c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
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2c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2c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2c按照其约定。
第九百二十九条 【受托人的赔偿责任】有偿的委托合同%2c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2c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2c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2c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造成委托人损失的%2c应当赔偿损失。
第九百三十条 【委托人的赔偿责任】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2c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2c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
第九百三十一条 【委托人另行委托他人处理事务】委托人经受托人同意%2c可以在受托人之外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因此造成受托人损失的%2c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
第九百三十二条 【共同委托】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2c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百三十三条 【委托合同解除】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2c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2c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2c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第九百三十四条 【委托合同终止】委托人死亡、终止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终止的%2c委托合同终止;但是%2c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第九百三十五条 【受托人继续处理委托事务】因委托人死亡或者被宣告破产、解散%2c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2c在委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清算人承受委托事务之前%2c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
第九百三十六条 【受托人的继承人等的义务】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被宣告破产、解散%2c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2c受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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